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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8-04-29]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以下简称环保档案)工作,科学地管理和充分地发挥环保档案在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象山县环保档案主要指本机构在环境管理、监测、科研、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保档案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机关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环保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本机关应集中统一管理环保档案。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以保证环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保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环保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本档案机构及档案人员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2、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3、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4、协助和指导本单位的文书部门、业务部门对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积累、整理、归档。
第六条   本单位应配备有一定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档案事业、具有高中以上文件程度和一定专业适应听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维护环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对环保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环保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环保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环保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九条   本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把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一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公务活动的记录,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象清晰、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科研课题、基建工程和其他工作任务等,在完成和告一段落后,承办单位应将所形成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密级划分加以系统整理并归档。
第十三条   本单位在对每项工作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他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有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经检查不合要求的,暂缓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环境保护科研项自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自己所承担部分的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环保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应依照《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分类大纲》进行环保档案的分类标引,编写总目录和分类目录。进行档案实体的分类整理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十六条   环保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一定时期(15年以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保存;凡介于以上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应长期(15年至50年)保存。
第十七条    环保档案的保管必须有专用库房,要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潮、防腐蚀等安全措施。应定期检查环保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本单位应定期对环保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由本单位环保档案、科技、保密等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在单位主管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销毁。
按要求把应当进馆的档案及时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环保档案要妥善保管,经主管机关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人员调动工作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不得擅自带走。
第五章    环保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应编制必须的检索工具。搞好环保档案信息资源加工,积极、主动开展环保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环保档案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借用环保档案者就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保档案上色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机关会计档案管理具体按照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起施行。对1996年前已整理的档案,可以维持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本暂地规定制订依据:浙江省环保局浙环办[1998]203号《转发国家环保局关于颁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分类大纲〉的通知》及国家环休局[1998]环办字415号《关于颁发〈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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